关于印发《十堰市企业“一址多照”登记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索 引 号: 741794186/2023-54304 | 主题分类: 其他 | 发文日期: 2022年11月07日 11:40:00 | |
来源: |
各县、市、区行政审批局、市场监管局:
为进一步便利企业住所登记,降低市场准入门槛,提升企业登记便利化水平,释放市场主体活力,现将《十堰市“一址多照”登记管理办法(试行)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组织落实。
十堰市行政审批局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
2022年11月7日
十堰市企业“一址多照”登记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条 为降低市场准入门槛,提升企业登记便利化水平,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,根据国务院和省、市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十堰市各县、市、区注册的内资企业(以下简称“企业”)的“一址多照”登记管理。包括公司法人(股份公司除外)、非公司制企业法人、合伙企业、个人独资企业。
各级企业登记部门是企业“一址多照”的登记机关(以下简称“登记机关”)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“一址多照”登记是指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企业的住所(经营场所)。
同一地址上登记的企业均需具有合理的经营面积,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;为便于日常监管,在实际操作中,可将同一地址进行物理分割后再予注册登记。
监管过程中如果认为同一地址因面积等原因不适宜作为2个以上经营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的,应当督促其变更住所。
第四条 企业 “一址多照”登记住所的要求
1.下列场所可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:
(1)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(包括商厦、商铺、市场、厂房、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)。
(2)县级以上(含县级)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;
(3)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;
(4)城乡居(村)民住房;
(5)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;
(7)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。
2.下列场所不得作为企业住所(经营场所):
(1)非法建筑房屋;
(2)未经安全鉴定合格的自建房;
(3)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;
(4)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(经营场所)的其他建筑。
第五条 企业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
根据《十堰市企业住所(经营场所)信息申报承诺制管理办法》相关要求,企业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,由申请人自主申报、自行承诺、自担责任。注册登记时需如实申报住所(经管场所)地址、权属和使用方式等信息,地址应当包含市、县(市、区)、镇(街道)小区(村)、路名、门牌、房号等信息。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。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。
第六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
企业住所(经营场所)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、环保、消防、文化、卫生、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的,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。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,对企业在住所(经营场所)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。
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、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八条 本办法(试行)由十堰市行政审批局、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九条 本办法(试行)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2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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